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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和农村事务部关于印发《海洋渔船位置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农村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中国海洋渔业协会,各远洋渔业企业:

自2014年10月27日我部发布《远洋渔业船舶位置监测管理办法》(农办渔[2014]58号)以来,远洋渔业船舶位置监测逐步完善,对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保障远洋渔业船舶航行安全、严格执行远洋渔业配套政策发挥了重要作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保护渔业资源和打击非法捕捞,相关区域渔业组织和渔业国家对渔船管理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标准化管理,切实履行责任国义务,适应国际国内渔业管理的新变化、新要求,促进远洋渔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我部在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修订后的《海洋捕捞渔船位置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和农村事务部

2019年8月1日

海洋渔船位置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海洋渔业扶持政策,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促进海洋渔业规范有序发展,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满足国际渔业管理要求,根据《海洋渔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经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包括渔业辅助船),应当配备位置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和农村事务部远洋渔船位置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位置监测系统”),由农业和农村事务部实施位置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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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远洋渔业船舶纳入位置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的必要条件。岗位信息报告是项目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岗位数据是批准相关政策补贴和监督相关政策执行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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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和农村事务部统一管理,委托中国海洋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协会”)承担技术维护、组织协调和技术培训,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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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有关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船舶位置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远洋渔业船舶位置进行日常监测。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远洋渔业船舶的位置监测工作。远洋渔业企业负责对本企业远洋渔船的位置进行日常监测。企业法人是第一责任人,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监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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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船位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六条远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与船位监测系统相适应的船位监测设备,并能够正常转移船位。对于不允许安装捕鱼国规定的位置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应使用已安装的船舶自动识别设备(ais)提交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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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远洋渔业企业的参考信号覆盖范围应当自主选择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监测设备,并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网络接入。安装完成后,企业应及时上报渔船注册信息,包括船舶注册信息、船舶位置监控设备信息等。,通过船舶位置监测系统向近海渔业协会提出申请,并申请纳入船舶位置监测系统。渔船登记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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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海洋渔业协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申请企业,并抄送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渔政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船位监测设备检查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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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或者拆卸已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海洋渔业协会应组织研发具有自动报警功能的船舶位置监测设备。如果需要拆卸设备进行维护或更换,应向近海渔业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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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远洋渔船进入位置监控系统后,不得随意变更渔船注册信息。确需变更的,需凭渔船国籍证书、远洋渔业项目核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变更渔船登记信息。,并报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渔政渔业局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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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船舶位置的每日报告和监控

第十一条纳入位置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位置监测设备每日自动报告位置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24次,每1小时一次,有效位置不得少于18次。农业和农村事务部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获取远洋渔船的位置信息。船舶位置信息包括:渔船名称、渔船地理位置(经纬度)、日期和时间、渔船在上述位置的航向和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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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导致船位监测设备无法自动报告船位的,相关企业应及时联系近海渔业协会,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在设备故障期间,相关企业应通过船舶位置监控系统,在设备故障渔船前24小时每1小时提交一次船舶位置信息。如果设备故障在30天后仍不能排除和修理,渔船应立即停止生产,返回香港修理设备后再继续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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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于位置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自动报告位置信息的渔船,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尽快修复设备。在修理期间,有关企业应按第12条的要求,每天人工报告船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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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海洋渔业协会应当对每日收到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月15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告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同时抄送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渔政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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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船舶位置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十五条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期间,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保证远洋渔业船舶位置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全天24小时启动运行,及时准确报告位置信息,不得关闭位置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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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船长直接负责远洋渔船位置监测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远洋渔船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位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位置信息,不得干扰或破坏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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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为渔船配备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的人员,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和保养船位监测设备。船位监测设备严重老化或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或不再列入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批准的设备清单的,应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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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远洋渔业协会应当协调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及时解决企业在船位监测方面的技术问题,保证船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减少和避免跨境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远洋渔业协会应按照《不断完善船舶位置监控系统》的要求,建立渔船预警和跨境报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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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远洋渔船在公海作业时,如未能按照农业和农村事务部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边界保持安全距离,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越界预警信息。海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相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企业采取措施,并要求其渔船立即离开预警区,避免跨境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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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远洋渔船进入未经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批准的海域或相关国家有争议的敏感海域时,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跨境报警信息。近海渔业协会应立即向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农牧渔业管理局报告,并通知有关企业在24小时内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渔业与渔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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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远洋渔船未经批准正常通过有关国家专属经济区或者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航行时,有关企业应当提前向海洋渔业协会报告,避免船位监测系统发出预警或者警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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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本办法实施位置监测的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农业和农村事务部不得批准和确认其远洋渔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农业和农村事务部应当对船位报告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二十五条远洋渔船可以监测的天数是核算渔船政策性补贴的依据。一年可监测天数是指渔船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其位置的总天数。

第二十六条远洋渔船因位置监测设备故障不能自动报告位置的,全年人工报告位置的累计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天数不计入可监测天数。在设备故障期间,如果没有按照第12条的要求手动报告船位,则不包括在可以监测船位的天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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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擅自移动、拆除、关闭、损坏船位监测设备,或者故意虚报、擅自变更渔船注册信息的,扣除相关渔船当年的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八条远洋渔船位置监测设备的购置、安装、维护,以及按农业和农村事务部规定的频率每日报告位置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远洋渔业协会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成本。因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转移船位的费用由转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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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增加、减少、篡改或者删除船位原始数据,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远洋渔船位置监测系统的位置数据归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所有。相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循位置监测数据安全保密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海洋渔业协会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位置数据的安全,及时采取分级、建档、评估等保护措施,妥善保存近5年的船舶位置数据,并报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渔政渔业局备案。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获取辖区内远洋渔船的位置数据。海洋捕捞企业在实施海洋捕捞项目时可以获取渔船的位置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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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中国参加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者渔业国家实施更严格的船舶位置监测管理措施的,中国远洋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和执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者渔业国家对渔业船舶的监测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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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10月27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了《海洋捕捞渔船位置监测管理办法》(农办渔〔2014〕58号),同时废止。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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