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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一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导演哲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对执法证件制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三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具有一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四)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的严厉处罚,处于处罚影响期的。"
4.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察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并建立考试题库。”
V.删除第20条。
6.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持证人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公告》作废。”
七、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拒绝或者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将原第(8)项修改为...(九)遵守党纪政纪;……”
8.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发统计执法证件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标题:国家统计局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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