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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部分国有资本转移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工作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税务总局
证监会全力推进部分国有资本的转移充实
社会保障基金工作通知
财字[201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企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为全面推进中央和地方转移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9年,中央和地方政府为充实社会保障基金而转移部分国有资本的工作全面启动。其中:在中央层面,到2019年底基本完成合格企业,到2020年底完成困难企业。集中统一监管改革完成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企业将转移;在地方一级,移交工作将于2020年底基本完成。
二、国有股东应做好相关企业股权配置工作,并督促企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主体应做好企业股权接收工作,保证接收股权的集中持有和单独核算,并接受检查和监督。地方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控股、管理和运营,或者委托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进行专户管理。
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全面负责本地转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转移任务按要求完成。同时,要加强对承办主体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本划转后专门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切实履行职责。
四、为了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转移工作,结合试点工作,特制定《关于转移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9月10日
(这篇文章公开发表)
附加
关于转移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的思考
相关事项的操作方法
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转移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制定本操作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转让范围和转让对象的确定
(一)在实施方案发布之日确定转让范围和转让对象。纳入转让范围的企业,应当转让其国有资本,由国家直接出资。
(2)大中型企业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大中小企业统计分类办法〉的通知》(2017年)〔2017〕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大中型金融机构分类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分类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规模的确定和转移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准。
(5)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职能界定和分类指导意见〉的通知》(法研[2015]170号)明确公益性企业的界定。
(六)文化企业是指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资助的文化企业。
(七)政策性开发金融机构包括中国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八)国有资本投资、经营公司或具有股权平台性质的企业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履行转让义务。可以直接转让国有资本投资、经营公司或持股平台本身的国有股,或者经营公司或持股平台一级子公司的国有股。
(九)从《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至转让实施之日止,企业因重组改制而改变转让范围和规模的,应当追溯转让。如确实无法追溯,可在实施方案发布前一年年末,即2016年底,计算出应转让的权益,并以实缴资金的方式进行替代或补充。
(十)因企业集团未完成企业重组并转让子公司股权,在转让企业集团股权时,被转让子公司的国有股权不予转让;如果被转让的企业集团进行重组,被转让的国有股将不再重复转让。已经完成转让的企业集团,国家新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不再转让。
二、关于多股企业的转让模式
(11)转让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各国股东所持国有股份的10%应当分别转让,由第一大股东牵头实施。原则上,最大股东是众多国有股东中的最大股东。如果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股东将率先实施转让。
(十二)牵头实施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当对企业各个国家的股东状况和应转让的股权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其他国有股东的意见。相关国有股东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13)按照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各国股东应转让的国有股应转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基金或国有独资公司。
(14)如果第一大股东不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其国有股,其他符合条件的国有股东仍需实施转让,牵头实施单位应按顺序确定,并将应转让的国有股转让给牵头实施单位的相应承办主体。
三.转移工作的处理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转让对象发出国有股转让通知,并抄送各国股东和承办单位。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转让、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转让的,国有股转让通知应同时抄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转让通知应载明转让标的证券代码、转让数量、是否限制出售、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转让对象的相关国有股东必须积极配合转让工作,确保股权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有股转让通知的要求到位。
(十六)非上市企业国有股转让的,转让对象应当在收到国有股转让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并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十七)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到国有股转让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情况反馈给相关国有股东,并抄送相关承办单位。
(十八)国有股转让原则上以上年的最后一天为转让基准日。自上一年度最后一日起至国有股转让通知发出前,转让标的因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进行相应会计调整的,以财务报告的最近变动时间为转让基准日。
(19)国有股东转让国有股的所有权应当明确。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因担保、质押、司法冻结等原因受到限制。,应优先转让无限制的股份;如果流通股不足,国有股东应尽快解除限制,及时完成转让;如暂时不能解除限制,国有股东应明确解除限制的具体时间,并在解除限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工作。
四、关于国有资本转让管理
(二十)企业国有股变更登记完成后,社会保障基金等承办单位按照转让基准日的账面价值入账,股份变更登记后产生的股权红利由承办单位持有。
(21)社保基金等事业单位作为金融投资者,享有国有股的收益权、处置权和知情权,转让对象不改变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社保基金等事业单位和企业原股东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二十二)在《国有资本转让经营管理办法》出台前,国有资本转让产生的现金收入可以由经营单位投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政府债券和转让标的增资。
(二十三)承担的主要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税收待遇
(24)国有股转让和受让过程中,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产权转让文件免征印花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受让方因承接股权转让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转让费。本办法发布前,双方已缴纳的上述税费由征收单位退还。
(25)国有股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确认收入,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取得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转让股份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六、关于与原国有股转让(减持)政策的衔接
(二十六)发行实施方案发布前,如果企业已完成国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并增发股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继续执行原国有股转让(减持)政策。
(27)自《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企业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单位和部门将停止执行原国有股减持政策,国有股减持审批文件不再作为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查要求。
(二十八)实施方案发布后,企业完成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并增发股票,并按原政策履行国有股转让(减持)义务的,应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社保基金进行审核。如果它符合要求,它可能会被召回。
(二十九)上市公司按照《实施方案》转让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已履行国有股转让(减持)义务的,转让的国有股或支付的减持资金不作为转让扣除因素。
(30)自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减持国有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彩函[2004]21号)、《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障基金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彩[2013]7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国有风险投资机构和国有风险投资的通知》
七.其他事项
(三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企业转让。
标题:财政部等部门发布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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