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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鲁浩部长
2019年7月24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长级会议通过)
首先,废除以下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土局令[1992]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查和发布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评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
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二)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累计合同价值1000万元以上,并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体系;
“(三)过去三年没有土地调查结果质量差的记录,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人员工作许可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3)删除第11、12和13条;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提交国家信用平台”;
(五)第三十四条中的“单位不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单”修改为“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6)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第三,修改《节约集约用地条例》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原则,严格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分组团、分系列、分卫星城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市土地内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增加现有城市建设用地比例,促进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土地综合开发,鼓励大型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促进功能合理搭配、总体设计和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与不同用途高度相关、需要统筹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单独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片土地确定主要用途,实行整体出让供应,并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全部土地”;
删除第三段;
(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要,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授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控股公司设立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由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土地,可以实行差别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提供工业用地时,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用率等控制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已批准但未供应的数量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挂钩,对已批准但未供应、闲置土地数量大且处置无效的地区,应当减少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低效土地再开发的政策。对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制定专项土地利用政策”;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划,对全国进行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受灾土地等进行清理和复垦。,优化空土地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13)删除第37条第(4)项;
(14)将《节约集约用地条例》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除第4条第3款;
(二)第一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寺庙中的奇迹”条款:“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的房地产登记。
“中央国家机关在北京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审查意见。不动产所有权资料不全的,还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并盖章的不动产所有权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属调查由相关部门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并提交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单位的不动产权属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北京中央国家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颁发的‘自然资源部房地产登记专用章’;
(3)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V.修订《房地产登记数据查询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地产的材料”;
(二)将《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六、修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矿山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实行预储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
(3)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改为“自然资源部”。
七、修改《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期限内”,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工作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5)将《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八、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期限内”和第九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件”;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工作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第二十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5)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九、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期限内”和第八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件”;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工作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5)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十、修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一)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造成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地雷的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本信息;
“(3)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破坏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项目;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预算估算和进度安排;
“(8)保障措施和效益分析”;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规划”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规划”;
(4)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该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确定的预算、项目实施计划和进度,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6)删除第19、20和21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申请闭坑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文件”;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而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编制和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异常采矿权人名单或者严重违法行为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采矿许可证》;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矿山治理的,或者在批准闭坑或者闭坑前未完成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异常采矿权人名单或严重违法行为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交的,罚款3万元。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的申请”;
(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十三)将“国土资源部”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十一、修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紧密结合”;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编制,由自然资源部批准。市、县两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编制,须经省自然资源厅批准”;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5)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二、修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中的“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修改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但收藏者之间转让、交换和赠送的除外”;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采集单位不得将采集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或者捐赠给不符合采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藏者之间转让、交换、赠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送合同,并在转让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内,接受方将转让、交换、赠送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3)删除第55条;
(四)删除第五十九条中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5)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修改《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1)删除第3条第(1)项;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公开、共享、处理和应用所获取的地质环境监测数据。”
(3)将《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修改《海洋观测站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沿海水域设置、迁移海洋观测站或者改变观测要素和尺度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沿海水域以外设立或者迁移海洋观测站,或者改变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向海域派出机构报告,海域派出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或者迁移海洋观测站,或者改变观测要素和尺度的,应当在设立、迁移和变更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包括“海洋观测站的设立、迁移或者观测要素、规模、观测时限和技术要求的变更”;
(3)删除第17和18条;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原负责设立和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损害”;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七)将《海洋观测站管理办法》中的“海洋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五.修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合资、合作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且合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不得超过50%”;
(3)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四)第十条修改为:“测绘资质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材料: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在收到联合审查的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颁发证书: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一式三份”;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自收到联合审查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一次性测绘获得批准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允许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七)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十六.修改《地图审核管理条例》
(1)将第26条修改为:“图纸审查编号由图纸审查组织的代码、批准年份和序列号组成”;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将样品一式两份送已经审批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三)将《地图审核管理条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汪洋
标题: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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