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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事务部令
第一
《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已经退伍军人事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孙绍成部长
2019年12月16日
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布对2019年12月16日军队离退休处令第1号的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金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战时因残疾退出现役的士兵和服役期间因病退出现役的残疾士兵;
(二)在战争中受伤的为行政机关做好准备的人民警察;
(三)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
(五)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的残疾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金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四)、(五)项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不再申请因战、因公伤残抚恤金。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相关因战致残政策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因战致残;对导致残疾的事件和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个人,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致残情形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因战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金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伤残评定程序和抚恤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
第五条伤残等级包括新建伤残等级、追溯伤残等级和调整伤残等级。
新增伤残等级是指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因战争致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重发伤残等级是指未对因战致残的现役军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退出现役后,根据《士兵养恤金和优待条例》,确定因战争而因公致残的性质,并评估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调整是指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但因原伤残部位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其伤残等级与原评定伤残等级明显不一致的人员进行的伤残等级调整。达不到最低残疾评估标准的人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设立的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战争中受伤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后3年内提出申请;为调整残疾等级,应在最后一次残疾等级评估后一年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残疾评定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协助,下同)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对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无工作单位或用原伤残部分申请伤残等级的,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的残疾等级,应当提交残疾证明和医学诊断证明。残疾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正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调解协议、民事判决、医疗事故鉴定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或者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而证明其残疾的;统一组织参加战争、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兵役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加盖发证单位相关印章的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伤残等级重新认证的,应当提交因战致残的档案记录或者医学证明原件。档案记录是指部队在我的档案中所做的关于我受伤的原始情况、治疗和善后处理的准确书面记录。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与职业病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记录。医疗事故伤残应提供军队后勤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军队系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以及加盖签发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应提交最近6个月内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和诊断结论。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经审核,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负伤条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后,应当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因战致残鉴定。职业病伤残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精神疾病的残疾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制定伤残等级,并在《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不符合因战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后未达到补充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检查不符合战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不符合新的评定标准或者调整伤残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回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事部门申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返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应当通知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公布申请人的伤残评定情况。公示内容应包括伤残时间、地点和原因、伤残情况(涉及隐私或未公示)、拟伤残等级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事部门应当对公示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事部门。如果级别调整,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应一并上报。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查,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印章。符合条件的,申请伤残证书(如等级调整,在证书变更栏填写新等级),并在公示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要求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收到材料之日或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对残疾情况和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残疾人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只出具一份证明,并在伤残证书的变更栏中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经过综合伤残评定后的等级和性质。
残疾部分不能合并评定残疾,可以先评定每个部分的残疾程度。如果等级不同,较重的应分级;两个(含)以上同等级别的,只能晋升一个级别。
如果多重残疾造成的残疾性质不同,应由重度残疾者确定。同样的等级,按照战争、商业、疾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残疾证书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颁发的残疾证书类型: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争和疾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人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预备役人员和残疾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因公致残证》。
第十四条残疾证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统一印制。证书有效期:15岁以下5年,16-25岁以下10年,26-45岁以下20年,46岁以上长期。
第十五条伤残证书期满或者损坏、丢失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或者更换证书。如果残疾证书丢失了,我必须在报纸上宣布它无效。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填写《残疾人替换审批表》,并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将通过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向申请人发放新办理的伤残证书。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残疾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变更栏中注明变更情况。如需换发新证,请在“身份证号码”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是国内养老金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残疾人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书,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申报和批准的各类材料和伤残证书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材料或证书应由申请人登记或签字。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金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移交政府时,必须在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事部门申请转为军人抚恤关系。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必须审查、登记和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户口簿、残疾军人证、军队有关部门监制的《军人伤残评定表》、《赎回申请审批表》、《退役证书》或相关的政府转移安置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残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中填写新的户籍所在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公章。《残疾军人证》将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返还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如果残疾得到审查和确认,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书换发申请表》中记载的伤残情况与伤残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根据复查认定的伤残情况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伪造、涂改《残疾军人证》和残疾评定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事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跨省转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金关系。移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移民所在地的残疾人及其残疾证、户口簿的申请,将残疾人档案、户口簿复印件和《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送交移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并同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伤残证明后,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填写新的户籍所在地,在《伤残证书变更》栏中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并通过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交回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将伤残证明和审批单或换证单抄送军队或地方有关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养老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经核定伤残等级后,从登记的次月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抚恤金。残疾人养老关系转移的,当年的养老金由军队退休军务部门或其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他们迁入地退休军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放。如果养老金因申请人的原因而终止,将不会重新发放。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异地(无户籍所在地)居住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残疾人,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应当每年与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和面授确认残疾人的治疗资格。当年未联系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如果在宣布或通知此人或其家人后60天内未进行联系和确认,残疾抚恤金和相关治疗将从下月起暂停。
残疾人(或其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残疾人的待遇资格,并从下月起恢复发放残疾抚恤金并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残疾抚恤金及相关待遇终止,其残疾证书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抚恤优待,并追回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锻造残余感情;
(二)冒领养老金的;
(三)骗取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和印章骗取抚恤金及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中止抚恤优待的残疾人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以及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被停发抚恤金的残疾人刑满释放后,应当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令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本人(精神病人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从次月起恢复抚恤金及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再补发。办理退休费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人申请书、户口簿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证明。需要重新申领许可证的,按照规定丢失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在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过程中,因战致残的文职人员,其他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任务致残的文职人员,因战致残的消防救援人员和因病致残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者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后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参照残疾军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未纳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接受通知
2.伤残等级审批表
3.残疾评级结果通知
4.替换和替换残疾人审批表
5.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
6.残疾评估公告
附件1验收通知
附件2残疾等级审批表
附件3残疾评级结果通知
附件4《替换和替换残疾人审批表》
附件5残疾人关系转移证明
附件6残疾评估宣传手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曹志斌
标题:退役军人部公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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